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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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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ial No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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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化妆品产业数据统计规范》团体标准的通知
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香妆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经立项审核、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程序,组织完成了《化妆品产业数据统计规范》团体标准,现予以批准发布。
2026.04.17 14:27
科技创新交流论坛丨2026中国香料香精科学技术大会(CSF)
2026.04.16 16:26
芳香健康论坛丨2026中国香料香精科学技术大会(CSF)
2026.04.16 16:23
Policies
政策法规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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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26年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团体标准(第二批)立项公示的通知
2026年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团体标准(第二批)立项计划已通过专家立项论证和审核。根据《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现将标准立项进行公示,如有意见或欲参与标准制定工作,请于2026年4月12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协会。
2026.03.30 10:03
关于批准发布《化妆品用原料 紫檀芪》等三项团体标准的通知
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香妆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经立项审核、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程序,组织完成了《化妆品用原料 紫檀芪》《化妆品用原料 油茶籽油》《油液精华》团体标准,现予以批准发布。
2026.02.28 16:34
关于《化妆品稳定性评价 多重光散射法技术指南》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组织制定了《化妆品稳定性评价 多重光散射法技术指南》团体标准(详见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6年3月24日前将意见反馈表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协会化妆品部。
2026.02.28 16:28
Industry Research
产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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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数据
聚焦价值增长2025年化妆品产业关键数据将揭晓
洞察转折点,预见新未来。 2026年1月20日,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将在上海举办2025年度产业数据发布会,对外正式发布《2025年化妆品产业关键数据》。本次发布会不仅是行业数据的集中披露,更是一次关乎产业走向的战略洞察。 据了解,本次会议将发布2025年度中国化妆品产业规模,同比增速,国货市场份额,线上线下渠道规模及增速等行业关键数据。并会重点对十四五期间化妆品产业的关键转变进行总结,对十五五期间行业的发展趋势进行前瞻。
2026.01.19 08:07
研究报告
2024化妆品产业发展报告
2025.12.26 13:53
产业数据
关于召开2025中国香妆产业数据发布会的通知
为系统梳理与权威发布中国香妆行业2025年度数据,深度解读产业运行态势,精准把脉市场未来趋势,推动产业高质量、创新性发展,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香妆协会)拟召开2025中国香妆产业数据发布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2025.12.12 12:19
十五五规划
全国化妆品产业“十五五”规划(浙江省)交流会成功举办
2025年10月22日,由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香妆协会”)牵头举办的全国化妆品产业“十五五”规划(浙江省)交流会在浙江省健康产品化妆品行业协会会议室顺利召开。会议旨在深入贯彻国家关于“十五五”规划的总体部署,汇聚政、产、学、研多方力量,推动浙江化妆品产业高质量发展,为全国化妆品产业“十五五”规划编制提供重要参考。
2025.10.22 15:41
十五五规划
上海化妆品产业“十五五”规划交流会成功举办
2025年10月11日,由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香妆协会”)牵头举办的化妆品产业“十五五”规划交流会在上海东方美谷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行。此次会议旨在深入贯彻国家关于“十五五”规划的总体部署,汇聚政产学研多方力量,推动上海化妆品产业高质量发展,为全国化妆品产业“十五五”规划的编制提供重要参考。
2025.10.12 15:47
Conference & Exhibition
会议展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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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创新交流论坛丨2026中国香料香精科学技术大会(CSF)
2026.04.16 16:26
芳香健康论坛丨2026中国香料香精科学技术大会(CSF)
2026.04.16 16:23
院士专家论坛丨2026中国香料香精科学技术大会(CSF)
2026.04.15 16:28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47988号
香料香精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
2026年02月03日 17:20
THE END
(2026年1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82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失信信息修复,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条
海关企业信用等级根据信用状况分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
第五条
海关建立关企合作机制、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对企业失信信息实施信用修复。
第八条
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是中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异议申请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标准
第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标准、认证企业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或者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一百万元的,但累计处罚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进出口总值百分之一的除外;
上年度报关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一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一百万元的;
(四)一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代理报关业务报关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五十万元的;
上年度报关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一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五十万元的;
(五)被海关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禁止从事报关业务行政处罚的;
(六)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缴纳税款的;
(七)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一万元的;
(八)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九)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失信企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海关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同步将其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海关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根据其是否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或者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社会正常秩序,或者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等情形,并结合主观恶意、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七条
未被海关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四章 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程序和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标准或者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认证工作应当由具备企业认证专业资质的海关工作人员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企业在认证期间被海关实施稽查、核查,或者因涉嫌违法被海关立案调查的,相关稽查、核查及调查时间可以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一条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的,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五年复核一次,对认证企业根据企业信用评估结果开展复核。
海关发现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信用状况异常的,可以对企业不定期开展复核。
第二十三条
海关开展复核,应当提前通知企业,并参照认证程序实施。符合海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简化复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复核,符合原等级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通过复核决定书;不符合的,海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整改;
(二)企业未按规定申请整改或者经整改仍未通过复核的,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三)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高级认证企业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但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认定为认证企业。
复核期间,企业申请放弃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常规企业的,一年内不得提出认证申请。
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不得提出认证申请;被海关调整为常规企业的,一年内不得提出认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并同步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以及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海关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调整信用等级: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六个月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三个月的。
失信企业一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海关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企业纠正严重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满一年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调整信用等级。符合规定并经海关同意的,认定为失信企业,且一年内不得调整为常规企业。
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满三年的,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重新确定信用等级。
海关根据前两款规定对严重失信企业调整信用等级的,同步将其移出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一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申请调整信用等级,还应当同时提交已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消除的,海关不予调整信用等级:
(一)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不实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三)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对常规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 企业失信信息公示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失信信息。
第三十四条
企业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
轻微失信信息包括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以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吊销许可证件、禁止从事报关业务以及对走私行为或者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列入该名单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
除轻微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外,海关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为一般失信信息。
第三十五条
海关对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对一般失信信息的公示期为一年,对严重失信信息的公示期为三年。公示期限起算时间按照海关总署规定执行。
企业失信信息公示期满后,海关停止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失信信息修复:
(一)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满三个月或者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满一年;
(二)作出信用承诺;
(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请失信信息修复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自受理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修复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海关在作出准予失信信息修复决定后,应当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失信信息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失信信息修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海关对未注册登记、备案但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需要实施信用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等级的记录:
(一)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
(二)海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海关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制发的法律文书应当送达企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报关人员等。
报关相关单证,是指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过境货物运输申报单等单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2号)
来源:海关总署